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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齐鲁网

作者:

2020-04-26 15:00:04

齐鲁网·闪电新闻4月26日讯 4月26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9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关情况,并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志诺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青援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青援公司)

被告:日照志诺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志诺公司)

【案情简介】

青援公司系以生产饼干等食品为主的大型知名企业,其生产的“青援”牌浓乳加钙脆饼干属于知名商品,上市于2014年9月1日,该商品包装装潢设计创作于2014年3月19日。志诺公司生产的“艾诺依”牌浓乳钙奶脆饼干与“青援”牌浓乳加钙脆饼干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实质近似。青援公司请求判令志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因不正当竞争给青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3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志诺公司生产的“艾诺依”牌浓乳钙奶脆饼干与青援公司生产的“青援”牌浓乳加钙脆饼干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实质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志诺公司立即停止在“艾诺依”牌浓乳钙奶脆饼干商品上使用与“青援”牌浓乳钙加脆饼干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青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告志诺公司生产的“艾诺依”牌浓乳钙奶脆饼干使用了与青援公司同类知名商品实质近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艾诺依”牌浓乳钙奶脆饼干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青援”牌浓乳钙加脆饼干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说明,“傍名牌”“搭便车”的经营模式注定不是企业的正常经营之道,自主创新才是企业健康发展的源动力。

二“学而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而思公司)

被告:日照圣斯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圣斯亚公司)

【案情简介】

学而思公司系“学而思”“学尔思”商标专用权人,圣斯亚公司未经学而思公司许可,以“日照学尔思”“学而思教育”名义从事小学、中学课外辅导,门店装潢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学而思”标识进行宣传,并将与 “学尔思”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圣斯亚公司原企业名称使用。学而思公司请求判令圣斯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害学而思公司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圣斯亚公司在经营培训机构中使用“学而思教育”标识、在其网站上使用“学尔思教育”的行为,侵害了学而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圣斯亚公司使用与学而思公司注册商标“学尔思”相同的文字“学尔思”作为其原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圣斯亚公司赔偿学而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两项共计7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教育品牌包括网络在线教育品牌的权利保护具有典型意义。随着线下教育及线上教育品牌的增多,出现了大量有影响力的涉教育类注册商标,涉及该类商标的商标侵权案件呈增多趋势。本案中,圣斯亚公司在经营培训机构过程中突出使用了“学而思教育”字样,侵害了学而思公司“学而思”商标专用权。圣斯亚公司原企业名称使用“学尔思”作为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该案警示教育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品牌保护,同时不能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三、“物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物美百货超市(简称物美超市)

【案情简介】

物美公司是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物美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连锁零售业品牌。物美公司发现,物美超市店招门头为“物美超市”,其店内主要从事食品、日用品及烟酒的零售活动,与物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涉案商标的核准类别基本一致,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物美超市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同时物美超市擅自将物美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攀附物美公司商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决物美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物美超市其在牌匾中使用“物美超市”,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使用,没有突出使用“物美”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未侵犯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美超市将“物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具有攀附物美公司商誉的故意,不足以证明物美超市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物美超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驳回物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性使用”界定及使用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汉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物美超市使用“物美超市”汉字简称,并未突出使用“物美”两字,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企业字号中的文字“物美”,系对商品质量的描述,“物美”二字在汉语中由来已久且使用范围广,“物美”作为汉字商标的保护应当受到限制。物美超市使用“物美”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在门店使用“物美超市”,基于“物美”汉字在汉语言中的字面意思及使用的长期性、普遍性,使用“物美”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物美公司主张“物美”商标权、字号权应当给予一定合理限制。

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好唱公司)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海乐迪歌舞厅(简称海乐迪歌舞厅)

【案情简介】

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海乐迪歌舞厅未经好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好唱公司认为,海乐迪歌舞厅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海乐迪歌舞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好唱公司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乐迪歌舞厅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好唱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纯K”品牌或服务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关于海乐迪歌舞厅攀附和利用“纯K”商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判决海乐迪歌舞厅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好唱公司各项损失4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审判实践中甄别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好乐迪歌舞厅在其经营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好乐迪歌舞厅上述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好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正当竞争情形,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事实不能成立。

五、“优一点土”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安超

被告:山东优一点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优一点土公司)、范学财、黄金敏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日,安超与优一点土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优一点土”万众创业扶持计划项目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续约。协议书约定:安超的专营店店面为形象店,需要交纳12万元的保证金,专营店开业后优一点土公司每月给予安超9 000元保底收益。2018年1月以后,优一点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该保底收益,也未退还保证金。安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74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优一点土公司分期返还安超履约保证金。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比较新型的合同类型,在实践中往往被称为加盟经营或者特许连锁。特许经营合同除应遵守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外,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全面履行生效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中望公司技术合同案

原告:山东中望水利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望公司)

被告:日照市天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岚公司)

【案情简介】

中望公司与天岚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双方约定中望公司代天岚公司编制《日照岚山高铁新城PPP项目广场及道路配套工程横三路、横四路跨龙王河桥梁防洪评价报告》,并由中望公司协助天岚公司将该报告报日照市岚山区水利局及申请对报告进行批复,双方约定该合同价款为108000元。合同签订后,中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天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尚欠欠中望公司86400元。中望公司请求判令天岚公司给付欠款864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天岚公司偿还中望公司欠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合同标的较为特殊,指向的是技术成果,即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对此类合同纠纷的审理,既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还要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同时还要考虑技术成果构成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未来发展的开放性。

七、“陆通”(ROADONE)商标侵权案

原告:华勤橡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勤公司)

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简称森龙公司)、青岛建新联合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建新公司)、上海熠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熠熠公司)

【案情简介】

华勤公司与意大利倍耐力集团合资组建“通力轮胎有限公司”,创立了自主轮胎品牌“陆通”(英文名:ROADONE),并陆续注册了“陆通轮胎”“ROADONE”商标。森龙公司和建新公司大量生产“ROUNDONE”“陆王轮胎”品牌轮胎产品,并在轮胎壁、贴纸、宣传册、员工名片等上面单独或组合使用了前述相关标识。熠熠公司为森龙公司和建新公司的经销商,实际销售该品牌产品。华勤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华勤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华勤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系合法使用著作权,但该著作权的取得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之后,被告不享有在先权利。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建新公司、森龙公司连带赔偿华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熠熠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人民币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两点:一是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强度越大的保护,认定商标近似要充分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引起公众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二是

在后权利不能侵害在先权利,即使在后权利经权利机关登记或注册亦不构成其侵害在先权利的抗辩事由。本案中被告将经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美术作品在商品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侵犯了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权利,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八、“翔风”与“祥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日照翔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翔风公司)

被告:日照祥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祥丰公司)、李新成、丁璐、许晓斌

【案情简介】

翔风公司于2012年登记成立,专门从事货物代理、船舶代理等业务。李新成、丁璐、许晓斌于2018年11月8日成立了祥丰公司。翔风公司认为,祥丰公司恶意仿照翔风公司“翔风”字号,在同一区域内从事与翔风公司相同的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翔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利。翔风公司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祥丰”字样,并赔偿翔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祥丰公司使用“祥丰”两字作为企业字号,“祥丰”与“翔风”音同字不同,不是相同汉字,未侵害翔风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号)权。翔风公司未举证证明翔风公司属于知名企业,也未举证证明祥丰公司使用“祥丰”字号容易引起混淆,祥丰公司亦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起混淆和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翔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翔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使用“音同字不同”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无限扩大,“音同字不同”并不当然侵害企业名称权。对于“音同字不同”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评判。翔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祥丰公司使用“祥丰”字号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显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九、“美朗”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美朗公司)

被告:北京优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优购公司)、北京永捷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捷发公司)

【案情简介】

美朗公司为推销公司旗下美朗光波万能锅,自行构思并拍摄了录像节目供电视购物播出使用,光波炉销量较好。后美朗公司发现,优购公司、永捷发公司盗用美朗公司上述音像作品加以剪辑播放,用以销售与美朗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美朗公司音像作品著作权,并导致巨额损失,故请求判令优购公司、永捷发公司连带赔偿美朗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系美朗公司。优购公司系优购物电视频道的运营商,也系Healthmic热能光波炉的销售商,永捷发公司系Healthmic热能光波炉的供应商,涉案被诉侵权音像视频系永捷发公司提供,二者侵害了美朗公司的著作权,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优购公司、永捷发公司连带赔偿美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贯彻“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的典型案件。美朗公司常年经营多种生活小电器,并与电视购物频道合作以电视购物的模式开展经营,企业注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强。优购公司与永捷发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导致美朗公司的产品销售影响较大,美朗公司举证虽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致损失或优购公司、永捷发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数额,但为保护美朗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后果,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顶格判决赔偿数额,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十、蒲公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刘昕

被告:日照市蒲公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蒲公英公司)

【案情简介】

蒲公英公司在未经刘昕许可,也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刘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平邑仲村镇一老者蒙山深处寻到百年“野灵芝”》一文,并署他人姓名用于商业性宣传。刘昕认为,蒲公英公司未经刘昕同意使用刘昕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侵犯了刘昕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蒲公英公司在公共媒体上向刘昕书面道歉,并赔偿刘昕因维权导致的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昕系涉案文章及照片的作者,对涉案文章及照片享有著作权。蒲公英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转载涉案文章、照片,侵害了刘昕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蒲公英公司赔偿刘昕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 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侵权案件。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类似的网络侵权案件逐渐增多。本案的审理,也提醒广大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管理运营者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转载他人文章或图片,一定要取得相应授权,否则极易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产生纠纷。

闪电新闻记者 臧一文  日照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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